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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16-01-19  来源:  [大] [中] [小]

    

第一项 律师执业许可………………………………………………1

第二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在大陆

申请律师执业许可…………………………………………9

第三项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18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26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36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47

第七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54

第八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63

第九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69

第十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76

第十一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84

第十二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93

第十三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的审核 101

第十四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111

第十五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117

第十六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

         核……………………………………………………… 125

第十七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134

第十八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142

第十九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审核150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1-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二)申请条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
    (2)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北京市所属人才或职业介绍中心)、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存档证明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
    如果申请人是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离退休证。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6、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7、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3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符合律师执业申请条件。
    2、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执业。
    4、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6、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7、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

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和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1-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1号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修正
    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5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
  4、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品行良好。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
  4、经北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5、品行良好。
    (二)申请条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5、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6、劳动聘用合同;
    7、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8、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申请书;
    2、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非北京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4、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5、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6、劳动聘用合同;
    7、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符合律师执业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执业证书,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三项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执业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9-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9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2、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3、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如实填报《法律顾问执业许可申请表》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五)申请材料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2、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3)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二)审查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2-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申请条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9、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XZXKSF02-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二)申请条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首先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1)名称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章程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五)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2、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3、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4、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2)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3)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5)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6)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7)“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8)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9)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0)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11)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2)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13)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5、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 XZXKSF03-2011(行政许可司法03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二)申请条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机关出具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六)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八条。
    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

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

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

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

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七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及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条件。

(二)申请条件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各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9、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10、在华已设代表处情况说明及已设代表处执业副本复印件;

11、在华已设代表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8项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3、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4、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5、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3)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4)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5)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6)对拟设代表处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7)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8)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9)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6、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7、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7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自收到北京市司法局告知的审查意见后,应开始办理驻京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到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自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及银行开户等手续,并将公安、劳动、银行、税务等部门登记手续的复印件及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向市司法局备案。

逾期未办理开业登记等手续的,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2、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3、代表执业证由市司法局在收到司法部核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于办理开业注册时当场领取。

第八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外国变更名称,并已合法生效。 

(二)申请条件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拟变更其驻京代表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2、经公证、认证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六)提示强调

1、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说明变更名称的原因。

2、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3、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3、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变更名称。

4、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3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变更中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代表处财务章、代表执业证、雇员证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变更英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办理变更名称手续。

2、新刻制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应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3-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3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30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2、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3、已经丧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4、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申请条件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五)申请材料依据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六)提示强调

1、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2、代表机构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情形,参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书中应说明该代表处注销的原因、注销后代表处代表和雇员的安排方案、代表处执业期间执业风险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方案、业务和财务的交接方案、申请注销期间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清算及公告

(一)清算及公告标准

1、清算及公告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人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作注销公告,交回所有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并依法进行清算审计。

(二)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提示强调

1、清算报告应在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

2、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

完税情况;代表处余额的分配和处理情况;代表处固定资产的分配和处理情况;应收、应付情况;未达帐项。

3、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七、注销

(一)注销标准

1、申请人将清算报告、公告信息、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公章、财务章一并交回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文件发给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2、留存归档的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提示强调

1、公告信息是指刊登注销公告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原件及复印件。

2、代表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或已经丧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报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4-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4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 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申请书;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7、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派驻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派驻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2、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一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4-05-2011(行政许可司法04号-5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 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新增代表申请书;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7、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增派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增派代表为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人应同时办理原首席代表离职申请,并进行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相应变更手续。

2、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调入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3、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二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

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5--2011(行政许可司法-05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行政许可总时限:6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

(二)申请条件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中应包括内容:代表处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代表处机构设置、人员变动情况;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承诺;代表处执业过程中履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规定的义务的说明。

2、代表处业务统计报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的复印件。

4、代表处本年度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的总体情况。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年检注册登记表,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行政雇员年检注册登记表。
    5、代表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并提供护照或返乡证复印件。

6、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7、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

8、代表处公告登记表。

(五)申请材料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六)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年度工作报告应由首席代表签字并加盖代表处公章。

3、所有代表和雇员均要登记,不参加年检注册或已离职的代表、雇员应备注原因并交回代表证或雇员证。

4、外国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要明确具体的居留时间,即累计天数,提供护照或返乡证所有页的复印件。

5、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应为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或地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材料。

6、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7、上述所列第6、7项申请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有公证认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2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年检期间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审查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注册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通过年度检验的,受理人员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通知申请人办理年度注册,交纳注册费。申请人应持交费收据、代表证、雇员证、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注册手续。受理人员应在代表证、雇员证、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有效年度注册印章,并制作相关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2、对没有通过年度检验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3、注册工作结束后,将注册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三)时限

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注册: 

(1)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2)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3)已经丧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4)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2、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注册:

(1)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2)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3)代表执业证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3、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代表机构,由北京市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北京市司法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三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

设立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1-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1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在内地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及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条件。

(二)申请条件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2、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各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9、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寸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10、在内地已设代表处情况说明及已设代表处执业副本复印件;

11、在内地已设代表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8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3、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4、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5、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3)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4)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5)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6)对拟设代表处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7)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8)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9)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6、拟设代表处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7、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7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自收到北京市司法局告知的审查意见后,应开始办理驻京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到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10,000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自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及银行开户等手续,并将公安、劳动、银行、税务等部门登记手续的复印件及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向市司法局备案。

逾期未办理开业登记等手续的,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2、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3、代表执业证由市司法局在收到司法部核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于办理开业注册时当场领取。

第十四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

名称变更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2-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2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15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在内)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变更名称,并已合法生效。

(二)申请条件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拟变更其驻京代表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2、经公证的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六)提示强调

1、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说明变更名称的原因。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3、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名称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3、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变更名称;
    4、拟设代表处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3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变更中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代表处财务章、代表执业证、雇员证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变更英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办理变更名称手续。

2、新刻制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应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

注销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3-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3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在内)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2、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3、已经丧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4、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如直接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如委托代理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材料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五)申请材料依据

依据《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六)提示强调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2、代表机构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情形,参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申请书中应说明该代表处注销的原因、注销后代表处代表和雇员的安排方案、代表处执业期间执业风险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方案、业务和财务的交接方案、申请注销期间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对司法部核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2、对不予核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清算及公告

(一)清算及公告标准

1、清算及公告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人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在内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作注销公告,交回所有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并依法进行清算审计。

(二)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提示强调

1、清算报告应在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

2、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完税情况;代表处余额的分配和处理情况;代表处固定资产的分配和处理情况;应收、应付情况;未达帐项。

3、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七、注销

(一)注销标准

1、申请人将清算报告、公告信息、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公章、财务章一并交回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注销其执业注册的文件发给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2、留存归档的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提示强调

1、公告信息是指刊登注销公告的在内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原件及复印件。

2、代表处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或已经丧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报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

执业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执业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4-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4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38号)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申请书;

2、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为本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7、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增派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派驻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2、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

新增代表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新增代表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6-05-2011(行政许可司法06号-5子项-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38号)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65个工作日(不包括在司法部的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2、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该所合伙人名单; 
    4、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代表为本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6、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7、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8、各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护照)、简历、3张2彩色近期免冠照片(照片后注明代表处名称及拟任代表姓名);

9、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代表任职期间有无违纪处罚及原执业驻内地代表处已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起减代程序的证明材料;

10、原代表执业证的复印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提示强调

1、上述所列第1-7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2、申请书具体内容应参照《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承诺,在审批期间,如果发生任何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情况、信息及文件的变化,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披露,并修改相应申请材料。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4、代表处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至七项。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0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办理代表执业证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代表证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司法部作出同意增派代表的决定后,北京市司法局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代表执业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代表证。

申请人自领取代表执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代表执业证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并将上述手续的复印件向市司法局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10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增派代表为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人应同时办理原首席代表离职申请,并进行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相应变更手续。

2、代表由驻其他省市代表处调入该所驻北京代表处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应向原执业的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其原代表执业证。领取新执业证时,应出具原执业证已交回原执业代表处所在司法厅(局)的证明材料。

3、未办理代表执业证注册手续,代表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八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

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7--2011(行政许可司法07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个工作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中应包括如下内容:代表处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代表处机构设置、人员变动情况;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承诺;代表处执业过程中履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或者《香港、澳门行政特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的说明。

2、代表处业务统计报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的复印件。

4、代表处本年度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的总体情况。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年检注册登记表,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行政雇员年检注册登记表。

5、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并提供护照或返乡证复印件。

6、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7、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

8、代表处公告登记表。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六)提示强调

1、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年度工作报告应由首席代表签字并加盖代表处公章。

3、所有代表和雇员均要登记,不参加年检注册或已离职的代表、雇员应备注原因并交回代表证或雇员证。

4、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应为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或地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材料。

5、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中应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名称/范围;

(2)承保人 

(3)保单编号 

(4)保险期限 

(5)理赔限额 

(6)地域/区域限制。

6、上述所列第6、7项申请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职责
    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2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年检注册期间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符合《香港、澳门行政特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2个工作日。

五、送达及注册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通过年度检验的,受理人员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通知申请人办理年度注册,交纳注册费。申请人应持交费收据、代表证、雇员证、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注册手续。受理人员应在代表证、雇员证、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有效年度注册印章,并制作相关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2、对没有通过年度检验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3、注册工作结束后,将注册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三)时限

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注册: 

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

注销的;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已经丧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2、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注册:

在其本地区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被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代表执业证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3、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代表机构,由北京市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北京市司法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九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

联营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审核

项目编号:XZXKSF08-2011(行政许可司法08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 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二)申请条件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联营双方共同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计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7、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材料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六)提示强调

1、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2、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并制作材料目录,标明各项材料的页码范围(于正本上标注页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4、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符合申请条件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2)联营名称、标识;
  (3)联营期限;
  (4)联营业务范围;
  (5)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6)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7)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8)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9)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10)违约责任;
  (11)争议解决;
  (12)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二)审查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5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2、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三)审定时限

5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

1、对准予联营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办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执业许可证。

(四)提示强调

1、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主题词司法行政 律师 行政许可 通知                                 

  送:司法部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21月19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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