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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机构:北京市体育局
通过时间:2004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市体育局行政许可行为,推进政务公开,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体育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应当遵循全面、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市体育局在办公地点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对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市体育局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市体育局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对申请人通过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请,承办人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第九条 承办人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市体育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存在错误;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五)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并盖章的申请书;
(七)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体育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应该申请的行政机关;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书。
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市体育局应当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并由参与核查的工作人员和被核查方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经市体育局受理和审查后,由主管处室负责人签发准予行政许可意见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发证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项目,受理处室应将申请人的全部材料的复印件及行政许可意见书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领取证照的时间和地点。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
对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体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变更申请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办理。
作出变更决定后,承办处室负责收回原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者在原许可决定证件上注明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体育局应当加强相关职能处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体育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制度。
检查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工作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工作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均有权向市体育局举报或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到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举报、投诉处理报告。在报告中应写明调查事实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且为举报人、报诉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受理部门或单位停止其行为,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产生国家赔偿的,市体育局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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