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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
2013-01-28  来源:  [大] [中] [小]

通过机构:北京市体育局法规宣传处
生效时间:2001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体育局的名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适用本市体育行政管理工作,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实际出发,讲求实际效果;
  (四)为本市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大众的体育健身利益服务。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文种可用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施行日期等;
  (三)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和目冠序号。条文多的可以分章;
  (四)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达清楚,文字简明。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定程序:
  (一)制文部门(单位)应在认真研究与制发文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形成初稿后,以座谈会、信函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在吸纳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后,由法规宣传处审核。
  (二)法规宣传处应在接到文件后10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制文部门(单位)。
  (三)制文部门(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完成修定工作后,按照发文审定程序签发。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按文件制发程序办理,由法规宣传处备案(六份)。
  (五)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制发部门(单位)的联系电话在签发之日起30日内在网上、报刊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由制发部门(单位)向法规宣传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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