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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机构:北京市体育局
批 号:京体办字〔2010〕70号
通过时间:2010年4月19日
生效时间:2010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体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体育局,市体育局直属机构,区、县体育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市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条款是在执法依据中公布的十四项行政处罚事项。
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应相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情节一般、情节较轻、情节较重三档。
第十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本着先教育(先警示)、后处罚的原则,给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可按对应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或者高于该档次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查并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酌情不作处罚或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
(二)设施、设备、器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或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或顶风作案的;
(四)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属于从重情形的行为,在确定处罚标准时适用幅度范围内的高档处罚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的行为,无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适用幅度内中档处罚标准;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应证据,适用幅度范围内的低档处罚标准。属于先教育、后处罚情形的,一般不作处罚;属于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是属于屡犯(两次以上)的,根据情节依次适用幅度范围内的低档标准、中档标准。
第十六条 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核审等审批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对应的裁量权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七条 本市体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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