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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07-09  来源:研究室  [大] [中] [小]

   (2008年6月23日 原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京信息办发[2008]13号发布)

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规范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对接、管理与服务,保障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办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郭子亮,83978723;黄晓斌,84371818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和《关于印发<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的通知》及相关政策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全市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核心基础设施,具有目录管理与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服务、交换管理与服务、认证授权服务、共享监管服务等功能。

   市共享交换平台由一个目录中心、多个目录节点和一个交换中心、多个交换节点构成。目录中心是市共享交换平台的目录管理中枢,具有管理目录节点,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管理与服务等功能。目录节点具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登记、更新、发布和检索等基本功能。交换中心是市共享交换平台的交换管理中枢,具有管理交换节点和交换流程,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交换及监控管理等功能。交换节点具有政务信息资源的适配、转换和传输等功能。

   第三条 市共享交换平台目录节点、交换节点的建设及其与目录中心、交换中心的对接与管理活动,以及区、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区、县共享交换平台)与市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与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应用导向、逻辑集中、物理分散、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共享交换平台的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市共享交换平台目录中心和交换中心的建设、对接与运维管理工作,以及市级国家机关交换节点软件的管理工作。

   市级国家机关负责本部门目录节点和交换节点的建设、对接与运维管理工作。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的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及与市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工作。

   第二章 平台管理要求

   第六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建设目录节点。目录节点应当与市目录中心实现对接。

   第七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建设交换节点。交换节点应当通过统一的交换节点软件与市交换中心实现对接。

   第八条 各区、县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实施应当遵循《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并与市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对接。

   第九条 市级国家机关和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工作流程》(见附件一)的相关要求开展对接工作。根据对接需要填写正式书面申报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市共享交换平台登记其目录节点的在线链接地址信息,并按照《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在市共享交换平台上登记、更新目录数据。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共享交换平台登记本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目录中心的在线链接地址信息,并参照《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在市共享交换平台上登记、更新目录数据。

   第十一条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为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应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进行。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应通过市和区、县两级共享交换平台进行。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负责本部门对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在交换节点的部署、管理、更新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区、县对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部署、管理、更新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市共享交换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两年。

   第十三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的授权服务或本部门业务应用系统的授权功能,实施本部门对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授权管理。

   第十四条 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需求方(以下简称需求方)和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当达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协议。

   提供方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协议确定的共享内容、更新频率等,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对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需求方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协议的限定范围,使用通过市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共享给其他部门和个人。

   第十五条 市共享交换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市共享交换平台目录中心和交换中心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目录节点和交换节点的安全定级,并根据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定级,并根据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市共享交换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级财政相关部门预算,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级国家机关目录节点和交换节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以及各部门目录登记与更新情况、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情况等依法纳入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

   各区、县共享交换平台建设与管理工作以及各区、县目录登记与更新情况、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情况等依法纳入各区、县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

   第三章 平台运行维护要求

   第十八条 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目录中心、交换中心的日常运行工作,确保目录中心、交换中心正常运行。发生人员变更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级国家机关和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

   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如需开展网络改造、服务器升级等工作,可能影响目录中心、交换中心正常运行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级国家机关和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目录节点、交换节点的日常运行工作,确保目录节点、交换节点正常运行。发生人员变更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市级国家机关如需开展网络改造、服务器升级等工作,可能影响目录节点、交换节点正常运行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的日常运行工作,确保区、县共享交换平台正常运行。发生人员变更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如需开展网络改造、服务器升级等工作,可能影响区、县共享交换平台正常运行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结合本部门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目录节点和交换节点管理办法。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区、县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级事业单位目录节点和交换节点的建设及其与市共享交换平台目录中心、交换中心的对接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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