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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场规则
第一条 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二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2B书写铅笔、橡皮、蓝色或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三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第4条应试人员不第5条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准交卷出场。
第四条 应试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及准考证号;应按要求使用蓝色或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答题,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第五条 应试人员应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谈笑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等方式接传有关考试内容信息;
(三)不得偷看他人试卷或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试卷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应试人员除在试卷上填写、填涂规定的项目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否则,答卷作废。
第七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等情况的,一律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或答题卡,或填写(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和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负。
第八条 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九条 提前交卷的,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应试人员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及其稿纸带出考场外。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二、监考工作规则
第一条 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考场内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第五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七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八条 开考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九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一律不予更换。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十八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一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三、评卷工作规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部考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承办。
第二条 设立评卷领导小组,评卷领导小组由司法部考试机构及承办评卷单位的有关领导、考试和命题专家等组成,其职责为:
(一)提出评卷工作方案,拟定专家组名单;
(二)负责评卷单位的选择和评卷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和分工;
(三)确定并检查执行评分标准的情况,纠正执行评分标准中的偏差,裁决评卷过程中的分歧意见,确保评卷质量;
(四)协调评卷工作,掌握评卷进度;
(五)监督检查评卷纪律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具体评卷工作,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承办评卷单位应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教师和科研人员,并能够提供环境适宜、外界干扰少、便于保密的评卷场所。
第四条 评卷工作的全部过程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度考试者,不能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条 评卷工作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作风正派;
(二)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
(三)本人或近亲属未参加当年考试。
第六条 评卷人员应严格遵守如下评卷纪律:
(一)必须在规定场所评卷;
(二)严禁携带规定以外笔具进入评卷场所;
(三)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标准答案;
(四)不准私拆密封线,不准撬看密封线内应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和工作单位;
(五)评卷情况不准外传;
(六)不准查询应考人员分数;
(七)答卷和成绩单不准带出评卷场所;
(八)非评卷时间不得擅入评卷场所;
(九)评卷工作的其它规定。
第七条 评卷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评卷时须设立牢固、封闭的试卷保管室,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退试卷制度。
(二)评卷须经取样试评,根据标准答案先行确定评分标准,并据此对评阅人员进行培训;
(三)评卷单位及人员应严格按照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认真评阅试卷,准确给分。
(四)评卷用笔应统一颜色,记分应统一文字,并按规定署名;
(五)评卷工作应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制定严密、科学的工作规程。
第八条 评卷过程中遇有应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等未予密封的答题卷、答题雷同、前后笔迹不一致等异常答卷,或发现大面积舞弊、违纪嫌疑及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评卷领导小组处理。
第九条 成绩登录、统计、复核、分数核查等工作应由专人承办,并须两人以上同时操作。
第十条 考试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应打印正式成绩册,由评卷领导小组成员签字存档,并应刻录光盘立即作加密封存处理。
评卷结束后,评卷领导小组应即时对答卷保管室进行密封。未经评卷领导小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保管室。
第十一条 考试成绩确定后,由司法部考试机构于20日内书面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下发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收到成绩后10日内通知应试人员。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对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超过10日提交的分数核查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可不予受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不接受要求查阅或重判试卷的申请;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分申请及查询。
申请分数核查应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分数核查申请汇总上报工作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40日内完成;现场分数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60日内启动。
第十四条 分数核查仅限于检查、核加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
第十五条 分数核查应建立严格的工作程序,分数变更必须经评卷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分数核查结果原则上应在现场核查工作完成后20日内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内将核查结果通知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日内将核查结果通知核查申请人。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一律不作再次核查。
第十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于本年度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经评卷领导小组批准,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十八条 有关全国司法考试应考人员成绩情况、最低分数线等评卷信息由司法部考试机构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参与评卷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则有关评卷纪律或其他规定的,给予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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