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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2011-12-29  来源:新华网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微博客的建设、运用,发挥微博客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诚信办网、文明办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五条 本市制定微博客服务发展规划,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网站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 

  第七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微博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微博客用户数量和信息量,确定负责信息安全的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三)落实技术安全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五)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揭露制度,及时公布真实信息; 

  (六)不得向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网站提供信息接口; 

  (七)不得制造虚假的微博客用户; 

  (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微博客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进行监管。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网络媒体协会、网络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指导网站建立健全微博客服务规范,并对网站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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